​非暴力沟通:一条说话公式,解决你90%的沟通问题

2022
10/19
作者:
中道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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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你有没有被语言伤害过?有没有无心之失,用语言伤害过别人?用这一条公式沟通,能解决你90%的沟通问题。本文与你一起探讨。




《欲望山庄》里有一句话,让我印象尤为深刻:柔软的舌头,可以挑断一个人的筋骨,语言比暴力更能伤人。


的确,语言有时候锋利如刀。


在工作中,你或许听到过:“你什么都做不好,你还能干什么?”


生活中,有人对另一半说:“你太没用了,跟你在一起,真倒霉。 ”


也有人对自己的孩子说:“你太笨了,将来有什么出息。”


这就是暴力沟通,你可能被暴力沟通伤害过,也可能你在无意之间伤害过你的下属、你的同事、你的家人,你的朋友。也许你的初心是好的,但话说出来就变了味。


其实世界上,很多问题都是由暴力沟通而衍生出来的。采用暴力沟通去解决问题,不仅达不成预期的结果,反而会让事情越来越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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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种暴力沟通方式

正在毁掉人际关系


那么什么是暴力沟通?通常来说,有如下四种情况。


第一种暴力沟通:道德评判


很多时候,我们都是在以自己的价值观评判他人。


比如有些长辈站在自己的角度,说某一个人都快四十岁了,还没有结婚,太失败了。


比如,有的人喜欢过更简单的生活,辞掉了稳定的工作,做自由职业,别人就说他不上进。


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的需求,对他来说,在当前的这个人生阶段,追求事业比结婚更有意义。


对他来说,在城市之间穿梭让他觉得疲惫,过简单的生活,对他而言更有幸福感。子非鱼,焉知鱼之乐。


所以,道德评判的尺子只能拿来衡量自己,不能去衡量他人。更不要站在道德制高点,去抨击别人。


第二种暴力沟通:进行比较


人们感到不幸福的原因,就是与他人相比较。


现实生活中,一些人总是将“别人家孩子”“别人家老公”“别人家妻子”挂在嘴边。


他在做比较时,并不认为自己有什么不妥,还沾沾自喜地认为是在刺激对方进步。殊不知,比较会伤害到别人的自尊心。


事实上,所有的对比和冲动都是来源于对自我需求认知的不清晰。


第三种暴力沟通:推卸责任


这一类情况也极为常见,比如是管理者,管理者是承上启下的,需要将公司的战略转化为员工的目标。


但他只是传声筒,总是说“公司规定的”“上面的领导说的”。


这就是推卸责任,把矛盾转嫁了,“不作为”也是暴力沟通的一种。


第四种暴力沟通:强加于人


很多人,喜欢把自己的想法强加于人。总想让别人顺从自己。


比如东亚文化圈里的劝酒文化。威胁别人说,你不喝酒,就是不给我面子。


这就是强人所难。之所以会如此,主要是缺乏同理心,不懂得换位思考,己所不欲偏施于人。


以上就是四种暴力沟通方式。暴力沟通,正在毁掉我们的人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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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说话公式

解决90%的沟通问题


暴力沟通不可取,要正确的与他人进行沟通。


那么,该如何与他人沟通?


《非暴力沟通》的作者马歇尔·卢森堡博士,提出了一条万能公式,这也是我们在做绩效面谈,在跟下属做Review时,常常使用的方法。


非暴力沟通=我观察到+我感觉+我需要+我请求。


观察。就是以事实为基础,你描述的是一种客观事实。


很多人沟通时,总是在愤怒的表达,而不是表达愤怒。当你不客观,就变成了无意义的情绪宣泄。


比如小王是销售,你对小王说,你是一个差劲的销售。小王不仅不会接受,还可能想打你。


而你说,小王这个月没有产生任何业绩。他则会认可,因为这是客观事实。


感受。如果你有话要说,再为难,也要当面说出来,可以借事实谈谈你的感受。


背后的需要。我们做复盘,包括和人沟通,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指责他人,核心是为了解决问题。因此,坦诚说出自己的需要。


提出请求。不是要求,而是请求。要求让人反感,而请求则让人亲和。但你的请求应该具体、清晰且正向。千万不能让人听了云里雾里的,根本搞不明白你在说什么,你需要什么。


这4个点,就构成了这一好的沟通公式。


举个例子,比如小王在这个月绩效变差了,领导可以这样说:


小王你这个月业绩是最近半年来最低的,我感觉不太理解,不像是你的真实水平,我想要你提高业绩。你是遇到了什么困难,能跟我说说吗?


如果你直接批评他业绩差,根据人性,他会条件反射地逃避,并且找理由辩护。


而通过公式,可以减少对方的抗拒感,既表达了你的感受,也表达了你的期望。有利于两人达成共识。


再比如,看到孩子把玩具乱扔一地,这时候,不要忙着发脾气,而是可以这样说:


你把玩具扔在地上,这已经是第N次了,我有点生气,因为我喜欢整洁,你现在可以把玩具收纳好吗?


你看,通过这样的描述,就能让他知道你的边界在哪里。


通过非暴力沟通,信息的发起者,能通过自己的观察、清晰的感受和愿望,既诚实、清晰地表达自己,又做到尊重和倾听。


而作为信息的接受者,就不会对抗,只要他本人是理性的,就能通过他人照镜子,发现自己的问题,从而改变自我。


人与人之间,有冲突很正常,但要通过好的方式在冲突中走向和谐,而不是通过暴力沟通走向崩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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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企业代个人持股取得分红的财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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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公司持有某上市公司10%股份,同时由于历史遗留原因,甲公司持有的股份中含有自然人丁2%的股份,即在上市公司中只显示甲公司为股东,且前期投资时全部是以甲公司名义进行出资的,同时甲公司与自然人丁就甲公司代持股事宜,双方签定了代持股协议,约定后续自然人取得投资收益时,由甲公司代扣代缴个税。


请问,甲公司现在收到上市公司的分红款100万元,甲公司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方案处理: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作为该上市公司股东,同时又代持自然人丁一部分股份,那么自然人丁作为该上市公司隐名股东,在收到被投资企业的分红款时,根据甲公司与自然人丁签订的代持股协议,自然人丁应享有其出资份额的投资收益。


那么,甲公司收到分红款100万元,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观点一:


(1)甲公司收到上市公司的分红款100万元,按照100万元全额计入投资收益:


借:银行存款 100万元

贷:投资收益 100万元


(2)根据甲公司与自然人丁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甲公司将收到投资收益中100万元归属于自然人丁的收益支付出去,同时根据税法规定,由于隐名股东丁是自然人股东,甲公司在支付归属个人的分红时,履行了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进行如下账务处理:


借:投资收益 2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6万元

      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4万元


通过上述账务处理,那么在最终财务报表反映的“投资收益”是甲公司实际的投资收益80万元。


观点二:


(1)甲公司收到上市公司的分红款100万元,根据甲公司与自然人丁签订的代持投协议,甲公司将应归属于自然人丁的分红款20万元,进行挂账处理:

借:银行存款 100万元

贷:投资收益 80万元

      其他应付款---自然人丁 20万元


(2)甲公司将分红款支付给自然丁时,同样履行了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进行如下账务处理:


借:其他应付款---自然人丁 2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6万元

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4万元


同样通过上述两笔账务处理,将归属于自然人丁的分红款另行挂账处理,即明确了甲公司的分红款为80万元,也不会出现观点一中投资收益在“借方”令人存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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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三:


(1)甲公司收到上市公司的分红款100万元,按照100万元全额计入投资收益:

借:银行存款 100万元

贷:投资收益 100万元


(2)甲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将归属于自然人丁的20万元收益,代扣代缴个税后,进行挂账处理:


借:其他应付款---自然人丁 2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6万元

      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4万元


通过上述账务处理,使得甲公司账面保持原上市公司分红款100万不变,同时代扣个税后,将归属于自然人丁的收益进行支付。


分析:


(1)股份代持本质上带有隐藏真实股东身份的因素,其在法律层面上是受到认可和有效的,如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隐名股东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是会给予支持的。


(2)对于观点一,虽然最终财务报表反映的“投资收益”是甲公司实际收到的80万元,但在实务中有企业反馈在税务检查的时候,要求上传科目余额表,如果企业上传了科目余额表,投资收益日常账务处理(非月末结转)出现“借方科目”就较为特殊,很容易被引起关注。


(3)对于观点二,虽将归属于自然人丁的分红款进行另行挂账处理,即明确了甲公司的投资收益为80万元,但与上市公司公告的分红款100万元在名义上存在不相符的问题;


(4)对于观点三,虽然克服了观点一和观点二的问题,但这样会导致企业的投资收益与实际不符,同时由于后续分红款的不断出现,与自然人丁的往来款会越挂越大,导致最终无法合理消化的弊端。


综上,作为税务机关,目前对于代持股的态度是谁是名义股东谁就是纳税主体,至于其他隐名股东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明确的税收文件只有国税公告2011年第39号关于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的回复。


在目前公司代持个人股情况下,没有哪一种账务处理方式是绝对正确的,现在是要采取和实际最为相符的,同时也是尽量避免给企业带来风险的账务处理模式。


由于隐名股东为自然人股东,公司在支付自然人股东分红款的时候也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从业务实质上并没有少交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目前公司需要保存好双方代持股协议、代扣代缴个税的完税凭证,后期税务若有疑问,据实进行解释即可。


热点 | 如何理解转让“旧房”评估费的扣除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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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旧房的概念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因此,按照48号文中的规定,如果房屋建成后已使用或者说达到磨损,那么税务机关可以将其定义为旧房,房屋再次转让时将按照转让旧房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评估费扣除的范围

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对旧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涉及两个评估价格:

①根据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的规定,转让旧房能提供评估价格的,可扣除的项目金额其中包括: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评估价格”在《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解释为: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即扣除成本的评估价格。

②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明确: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第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第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第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很明显,可以看出第一及第三指的是销售价,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之一,那么评估机构需要参考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来确认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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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48号文件中规定的,纳税人转让旧房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既包括扣除成本价的评估费,也包括销售价的评估费。

三、选对评估机构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的“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旧房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也就是说,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仅限于由政府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收取的评估费用,而纳税人自己聘请的其他评估机构发生的评估费是不允许扣除的。

四、评估机构需要经过税务机关认可,评估费用才可扣除

《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应纳税房地产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估结果不予采用。也就是说,只有税务机关认可的评估价,其评估费用才允许扣除。

进而,我们可以将不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理解为两部分,第一: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评估价格不实而要求进行评估时,对新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可扣除。第二: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评估价格不实时,对其原来已支付发评估费用不可扣除。即:只要税务机关认为提供的评估价不实,对已发生的和将要产生的评估费皆不能扣除。

总之,48号文规定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是指旧房的扣除成本和销售价的评估费。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的前提是评估机构是指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且初始评估价格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