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持浪漫和热爱 奔赴星辰和大海

2022
08/24
作者:
中道财税
出发,朝清风而行;

前行,向山巅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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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月之初,城市里的喧嚣和热浪依旧沸腾,西安40℃的高温在车水马龙间萦绕。
202286日清晨,中道咨询营销部的小伙伴们已整装待发,迎着朝霞,伴着欢声,向着本次团建的目的地——宝鸡市大水川、九龙山风景区出发,去感受28℃的凉爽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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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团建活动特定主题“凝心聚力,锐意进取”,旨在锻炼团队的坚强意志,增强团队凝聚力和整体向心力。中道营销团队被誉为当仁不让的“钢铁团队”,他们顽强奋进,他们永不服输,他们缔造了一个又一个奇迹,他们经历辉煌与繁荣,也历经艰难和低谷,但他们始终携手并进,不负青春与梦想,不负“钢铁团队”的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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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上半年的奋战暂告一段落,营销部的伙伴们通过日夜奋战,出色完成了半年度任务,取得了不菲的成绩。努力工作是为了更好的生活,用心生活才能更好的工作,在中道,工作、生活从来都是两不误,秉承着“快乐工作,努力生活”的价值观,中道人工作时全力以赴,工作外自找乐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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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滚滚向前,车内欢声笑语,嬉笑打闹间,道路越来越深邃,绿意越来越浓密,这片远离城市的大草原已经张开双臂,欢迎这一群青春洋溢的伙伴们的到来!第一站到达的是风景如画的大水川风景区,瞧,一下车,按奈不住的激动心情已怦然而出,眼前的这片绿色,大家期盼已久:我们来啦!
看,鲜红的横幅在炙热的阳光下闪闪发亮,青春的脸庞在风景如画的草甸上熠熠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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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美景怎么能少得了美照呢?虽然正午的阳光稍许有些热烈,也丝毫抵挡不住这72般拍照姿势,盎然的美景,随手一拍都是大片,青春的笑脸,横竖一拍都是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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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策马奔腾,体验着牧民骑马驰骋在山间、原野下的洒脱;或穿上民族服装,扮演一场草原的女儿们;或者驻足小憩,品一番马放南山之情....此刻,只有自由和悠闲为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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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团建第二站来到宛若仙境的九龙山,这里山清水秀,云蒸霞蔚,九峰汇集,美不胜收。一起征服过险峻的华山,一起穿越过巍峨的太白山,一起走过无数的大山、小山,脚下的九龙山根本不在话下,一会功夫,大家已在山顶最高处相见。
此刻,中道的伙伴们将烦恼都被抛到九霄云外,短暂远离都市的喧哗,在云端山野间自由呼吸,为再次启航积蓄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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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天的美好时光,两天的朝夕相处,大家心中的距离又近了一步,友谊也在悄悄升温。最好的状态就是在路上,在工作的路上,一群人,一起拼,才能不畏困难,勇往直前。在旅行的路上,一群人,一起走,才能不惧风雨,一路向前。
有幸遇到这样一群小伙伴,永远积极向上,永远热泪盈眶,永远豪情满怀,永远坦坦荡荡,怎么不让人欣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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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远保持热爱,永远奔赴星辰大海,我们一直在路上!
这次的团建活动在大家的依依不舍中落下帷幕,回程的路上,大家还沉浸在无以伦比的美景之中,车上一片寂静,再看大家的朋友圈:好不热闹!两天的美照此刻纷纷发出,不一会功夫就占领了各自朋友圈的C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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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羡慕你们啊,又出去玩了~”,刚发出去的朋友圈就收到了客户的留言,一边回复客户,一边想着下周的课程,这场课简直太适合这位客户来听了,赶紧约起来!
忙碌的一周又要开始了,不过,中道营销部这支钢铁的团队已蓄满能量,只待乘风破浪,一往无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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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好的生活方式
是和一群志同道合的人
一起奔跑在理想的路上
回头有一路的故事
低头有坚定的脚步
抬头有清晰的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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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企业代个人持股取得分红的财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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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公司持有某上市公司10%股份,同时由于历史遗留原因,甲公司持有的股份中含有自然人丁2%的股份,即在上市公司中只显示甲公司为股东,且前期投资时全部是以甲公司名义进行出资的,同时甲公司与自然人丁就甲公司代持股事宜,双方签定了代持股协议,约定后续自然人取得投资收益时,由甲公司代扣代缴个税。


请问,甲公司现在收到上市公司的分红款100万元,甲公司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方案处理: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作为该上市公司股东,同时又代持自然人丁一部分股份,那么自然人丁作为该上市公司隐名股东,在收到被投资企业的分红款时,根据甲公司与自然人丁签订的代持股协议,自然人丁应享有其出资份额的投资收益。


那么,甲公司收到分红款100万元,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观点一:


(1)甲公司收到上市公司的分红款100万元,按照100万元全额计入投资收益:


借:银行存款 100万元

贷:投资收益 100万元


(2)根据甲公司与自然人丁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甲公司将收到投资收益中100万元归属于自然人丁的收益支付出去,同时根据税法规定,由于隐名股东丁是自然人股东,甲公司在支付归属个人的分红时,履行了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进行如下账务处理:


借:投资收益 2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6万元

      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4万元


通过上述账务处理,那么在最终财务报表反映的“投资收益”是甲公司实际的投资收益80万元。


观点二:


(1)甲公司收到上市公司的分红款100万元,根据甲公司与自然人丁签订的代持投协议,甲公司将应归属于自然人丁的分红款20万元,进行挂账处理:

借:银行存款 100万元

贷:投资收益 80万元

      其他应付款---自然人丁 20万元


(2)甲公司将分红款支付给自然丁时,同样履行了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进行如下账务处理:


借:其他应付款---自然人丁 2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6万元

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4万元


同样通过上述两笔账务处理,将归属于自然人丁的分红款另行挂账处理,即明确了甲公司的分红款为80万元,也不会出现观点一中投资收益在“借方”令人存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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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三:


(1)甲公司收到上市公司的分红款100万元,按照100万元全额计入投资收益:

借:银行存款 100万元

贷:投资收益 100万元


(2)甲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将归属于自然人丁的20万元收益,代扣代缴个税后,进行挂账处理:


借:其他应付款---自然人丁 2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6万元

      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4万元


通过上述账务处理,使得甲公司账面保持原上市公司分红款100万不变,同时代扣个税后,将归属于自然人丁的收益进行支付。


分析:


(1)股份代持本质上带有隐藏真实股东身份的因素,其在法律层面上是受到认可和有效的,如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隐名股东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是会给予支持的。


(2)对于观点一,虽然最终财务报表反映的“投资收益”是甲公司实际收到的80万元,但在实务中有企业反馈在税务检查的时候,要求上传科目余额表,如果企业上传了科目余额表,投资收益日常账务处理(非月末结转)出现“借方科目”就较为特殊,很容易被引起关注。


(3)对于观点二,虽将归属于自然人丁的分红款进行另行挂账处理,即明确了甲公司的投资收益为80万元,但与上市公司公告的分红款100万元在名义上存在不相符的问题;


(4)对于观点三,虽然克服了观点一和观点二的问题,但这样会导致企业的投资收益与实际不符,同时由于后续分红款的不断出现,与自然人丁的往来款会越挂越大,导致最终无法合理消化的弊端。


综上,作为税务机关,目前对于代持股的态度是谁是名义股东谁就是纳税主体,至于其他隐名股东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明确的税收文件只有国税公告2011年第39号关于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的回复。


在目前公司代持个人股情况下,没有哪一种账务处理方式是绝对正确的,现在是要采取和实际最为相符的,同时也是尽量避免给企业带来风险的账务处理模式。


由于隐名股东为自然人股东,公司在支付自然人股东分红款的时候也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从业务实质上并没有少交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目前公司需要保存好双方代持股协议、代扣代缴个税的完税凭证,后期税务若有疑问,据实进行解释即可。


热点 | 如何理解转让“旧房”评估费的扣除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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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旧房的概念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因此,按照48号文中的规定,如果房屋建成后已使用或者说达到磨损,那么税务机关可以将其定义为旧房,房屋再次转让时将按照转让旧房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评估费扣除的范围

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对旧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涉及两个评估价格:

①根据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的规定,转让旧房能提供评估价格的,可扣除的项目金额其中包括: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评估价格”在《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解释为: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即扣除成本的评估价格。

②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明确: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第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第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第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很明显,可以看出第一及第三指的是销售价,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之一,那么评估机构需要参考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来确认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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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48号文件中规定的,纳税人转让旧房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既包括扣除成本价的评估费,也包括销售价的评估费。

三、选对评估机构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的“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旧房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也就是说,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仅限于由政府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收取的评估费用,而纳税人自己聘请的其他评估机构发生的评估费是不允许扣除的。

四、评估机构需要经过税务机关认可,评估费用才可扣除

《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应纳税房地产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估结果不予采用。也就是说,只有税务机关认可的评估价,其评估费用才允许扣除。

进而,我们可以将不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理解为两部分,第一: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评估价格不实而要求进行评估时,对新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可扣除。第二: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评估价格不实时,对其原来已支付发评估费用不可扣除。即:只要税务机关认为提供的评估价不实,对已发生的和将要产生的评估费皆不能扣除。

总之,48号文规定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是指旧房的扣除成本和销售价的评估费。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的前提是评估机构是指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且初始评估价格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