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争议问题之--安置房要视同销售?

2023
07/17
作者:
中道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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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是否归属于房地产公司名下,如果安置房属于房地产公司,需要视同销售;如果安置房不属于房地产公司,不需要视同销售。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往往存在更复杂的情况,小编带大家一起来分析。


情形一安置房在房地产公司,安置房建造成本在房地产公司归集


安置房土地和报建手续在房地产公司名下,那安置房就属于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建设成本全部在房地产公司归集,房地产公司办理安置房产权手续。那么站在房地产公司角度,安置房应该视同销售。按照税法文件规定,确认视同销售价格,计算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情形二安置房不在房地产公司名下,安置房建造成本不在房地产公司归集


安置房土地及报建手续不在房地产名下,一般情况下,将安置房土地划拨至城改办名下;所有的报批报建手续也在城改办名下,在城改办名下归集建造成本,城改办牵头办理安置房产权手续。只是由房地产公司最终承担建造资金,城改办收到资金,给房地产公司开具行政票据。那么站在房地产公司角度,安置房的建造与房地产公司无关,房地产公司不需要视同销售,只是将支付费用,计入土地成本中核算,抵扣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即可。


情形三安置房不在房地产公司名下,安置房建造成本在房地产公司归集


安置房的土地和报建手续不在房地产公司名下,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实操中安置房多在城改办名下,就是安置房土地划拨给城改办,后期的报建手续也在城改办名下。那么也就意味着安置房不是房地产公司的产品,站在房地产企业角度而言,不是企业自己的产品,也就谈不上视同销售了。


但在实务操作中,有很多这样的案例,安置房虽然不在房地产公司名下,但是会由房地产公司直接出资建设。本由城改办去签订《施工合同》,完成建设。但是,实操中施工单位会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建筑发票直接开给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根据发票及相关的工程资料直接计入开发成本的建设成本中。那么这样在实务操作中会出现以下争议及涉税风险:


1.安置房视同销售


在房地产公司将不属于本公司立项及报建项目的安置房建设成本直接计入本公司开发成本,可能存在被税务认定视同销售的风险,虽然不在房地产公司立项及报建,但是房地产公司实际核算了安置房的建造成本,故按照业务合同的签订、核算及税务票据,存在安置房视同销售的风险;


2.房地产公司提供建筑服务


该项观点认为安置房手续全部在城改办名下,虽然房地产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且所有的建造成本在房地产公司名下核算,但是,不是房地产公司的产品,不属于安置房视同销售,房地产公司将安置房最终移交给城改办,城改办负责办理安置手续。认为存在房地产公司属于向城改办提供了建筑服务,房企存在提供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的风险。


无论以上那种观点,均存在涉税风险。故发生以上情况时,尽量与城改办进行沟通,房地产企业归集安置房建设成本时,由城改办及相关部门出具相关文件资料,避免房地产公司安置房视同销售或提供建筑服务的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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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该如何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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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务中想必大家都了解到的关于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既有个人合伙人也存在公司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原则等相关概念,但与此同时对于合伙企业在不同情形下的所得,合伙人到底应该如何去纳税?本文将对常见的3类所得纳税问题给大家一探究竟。

一、合伙企业取得经营收入


对于合伙企业日常经营的业务取得所得,按照先分后税原则不同合伙人分别进行纳税。


(1)自然人合伙人

自然人合伙人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2)公司合伙人

公司合伙人可将经营所得并入当期收入按照25%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合伙企业取得分红收入


(1)自然人合伙人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作为自然人合伙人应按照20%税率缴纳个税。


(2)公司合伙人

大家都知道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直接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显然对于公司合伙人来说不符合此规定,因此在公司合伙人取得分红收入时,依然按照25%税率缴纳所得税。

三、合伙企业取得投资份额转让收入

(1)自然人合伙人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由此我们可以判断出对于在日常经营中自然人合伙人的投资份额转让,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缴纳个人所得税。


(2)公司合伙人

对于公司合伙人取得投资份额转让收入依然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文相关参考文件】: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税函[2001]84号》、《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


【原创】企业纳税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的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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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与财务朋友们日常咨询,发现很多朋友对税务登记变更及注销税务登记存在概念上的模糊,特别是关于企业注册地址变更后是否需要在税务机关办理迁出,一直是困扰财务人员的问题。

一、税务登记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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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需要企业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变更后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变更,具体办理时需要在电子税务局端提交变更资料,后台审核通过后,信息会自动更新。自2023年4月1日起,企业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更新以上信息后,税务系统会自动进行关联更新,因此不再需要纳税人自行更新税务系统中的信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若干税收征管服务事项的通知》税总征科发〔2022〕87号

除以上列举的六项常见的税务登记变更事项外,企业的其他基础信息变更,如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等,如仅涉及税务端单边信息更新,则也是同样在电子税务局就可以申请办理。

二、税务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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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要明确变更和注销的差别,简单的理解,变更只是在税务关系不变的情况下对局部信息的更新,不影响纳税人的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管辖;而税务注销则意味着所属管辖关系的终结,因此也会面临终结前的“清理”,即清税,所以注销前企业需要取得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的“清税证明”

基于以上理解,我们就可以很好的区分,为什么有的企业办理注册地变更时,会面临清税和税务注销,因为新地址已经不再属于原所属税务机关的管辖范围,因此需要现在原所属税务机关办理清税及注销,再在新的属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对于企业来说还是原来那个企业,但是在税务关系上好似一次“新生”。

有的朋友还问,如果企业经历了税务变更,是否会影响企业的发票开具和收取,是否会影响和原供应商的合作?

因为税务变更是对企业一系列基础信息的变更,所以如果这些信息涉及开票必要信息的范围,例如:联系电话、开户行信息、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等内容,势必会对增值税票面内容造成影响,企业需要及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合作供应商等,使其能知晓这些信息的变更,并避免后续因信息更新不及时导致票面信息错误。

如企业将办理税务永久注销,即企业将不再存续,需要严格按照企业注销清算流程实施自查和清理。尤其是尚可收回款项等,需要及时催收并开具发票,以防企业主体注销后无法正常收款或开票引起其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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