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数电发票”到底需不需要保存电子版?

2023
10/13
作者:
中道财税

图片


“以数治税”已悄然降临,发票的样式和保存形式也正发生着改变。很多已经存续的企业都已经缴销了纸质发票,开始全面开具数电发票,而对于新办纳税人来说,可以直接实现开业即开票,无介质开票。相关阅读:9月起,数电票备注栏填写不全,一律退回!

在享受便利性的同时,很多财务朋友也发出了疑问,在开具和取得数电票后,虽然我们还是习惯性的打印出来,但是那种方式才是更加合规的形式,是否可以不再打印纸版,而仅保存电子版,又或者打印后是否就可以不再保存电子版发票呢?


图片


图片


图片


根据相关政策(财会〔2020〕6号)及税务总局、财政部的答复我们可以得知,企业在接收数电发票时,必须保存OFD源文件,也就如果仅收到纸质打印版发票是不充分的。而且必须是OFD源文件,不能是拍照、截图、扫描这样的电子文件。

那么很多财务朋友就反馈,虽然也很想按照规定来实施,但是确实是做不到,因为业务在提供发票的时候大部分都是打印的纸质版,或者就是拍个照直接发过来了。所以这就涉及到工作方式的改变,建议财务部要设置自己专门用于接收发票的邮箱,并且告知企业内部人员在提交发票时如果取得电子(数电)票,可以不再自行打印而是将原版下载的文件(OFD源文件)直接发送到财务的指定邮箱中。如果报销审批时需要附附件,则需要自行打印发票,同时将OFD源文件发送至财务指定邮箱。

毫无疑问这确实是会增加财务的工作量,因此对于单位可直接接收的数电发票,财务也可以自行到“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或者【电子税务局】——【我要办税】——【税务数字账户】选择【发票查询统计】——【全量发票查询】中接收数电发票。

另外关于电子票重复报销的问题,大家可以关注发票右侧“下载次数”的提示信息,如果下载次数为“1”则有可能是第一次打印报销,如果数字超过“1”则需要小心是否是重复下载打印报销。当然也可以制作excel查重表格进行统计,对每次收到的发票号码进行核对。当然,如果可以适当对财务软件进行升级,可以在每张录入凭证信息中添加发票号码栏,这样每次录入凭证都要填写相应的发票号码,系统也会自动对以往统计过的发票号码进行比对,提示重复与否。


图片


(上图以Oracle系统为例,以实际界面为准)

对于数电发票的后续归档管理,企业也需要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已经全面实现“无纸化”办公,即建立起电子会计档案管理系统的单位,可以仅对数电发票OFD源文件进行保存,不需要再打印纸质版留存。而对于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来说,均处于半纸质、半电子的过度管理过程中,因此会计账簿、凭证资料等还是以纸质形式保存,这种情况下企业财务的工作量势必就要加大,也就是在向全面“无纸化”过度的过程中,还是需要同时保存纸质版打印发票及OFD源文件。

牵一发而动全身,“数电”时代的到来,不仅是税收征管的革新,也对传统的会计信息系统发起了挑战,早在2022年财政部发布《会计改革与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时就已经对会计信息化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财税不分家,大数据时代的浪潮中,财务人在“被动”接受税收征管新方式的同时,也需要从自身的工作出发,多思考如何改变现有工作方式,提升数据、信息处理能力,这样才能从本质上适应时代的发展。


推荐阅读

【原创】企业代个人持股取得分红的财务处理!

图片


案例:


甲公司持有某上市公司10%股份,同时由于历史遗留原因,甲公司持有的股份中含有自然人丁2%的股份,即在上市公司中只显示甲公司为股东,且前期投资时全部是以甲公司名义进行出资的,同时甲公司与自然人丁就甲公司代持股事宜,双方签定了代持股协议,约定后续自然人取得投资收益时,由甲公司代扣代缴个税。


请问,甲公司现在收到上市公司的分红款100万元,甲公司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方案处理: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作为该上市公司股东,同时又代持自然人丁一部分股份,那么自然人丁作为该上市公司隐名股东,在收到被投资企业的分红款时,根据甲公司与自然人丁签订的代持股协议,自然人丁应享有其出资份额的投资收益。


那么,甲公司收到分红款100万元,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观点一:


(1)甲公司收到上市公司的分红款100万元,按照100万元全额计入投资收益:


借:银行存款 100万元

贷:投资收益 100万元


(2)根据甲公司与自然人丁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甲公司将收到投资收益中100万元归属于自然人丁的收益支付出去,同时根据税法规定,由于隐名股东丁是自然人股东,甲公司在支付归属个人的分红时,履行了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进行如下账务处理:


借:投资收益 2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6万元

      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4万元


通过上述账务处理,那么在最终财务报表反映的“投资收益”是甲公司实际的投资收益80万元。


观点二:


(1)甲公司收到上市公司的分红款100万元,根据甲公司与自然人丁签订的代持投协议,甲公司将应归属于自然人丁的分红款20万元,进行挂账处理:

借:银行存款 100万元

贷:投资收益 80万元

      其他应付款---自然人丁 20万元


(2)甲公司将分红款支付给自然丁时,同样履行了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进行如下账务处理:


借:其他应付款---自然人丁 2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6万元

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4万元


同样通过上述两笔账务处理,将归属于自然人丁的分红款另行挂账处理,即明确了甲公司的分红款为80万元,也不会出现观点一中投资收益在“借方”令人存疑的问题。


图片



观点三:


(1)甲公司收到上市公司的分红款100万元,按照100万元全额计入投资收益:

借:银行存款 100万元

贷:投资收益 100万元


(2)甲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将归属于自然人丁的20万元收益,代扣代缴个税后,进行挂账处理:


借:其他应付款---自然人丁 2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6万元

      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4万元


通过上述账务处理,使得甲公司账面保持原上市公司分红款100万不变,同时代扣个税后,将归属于自然人丁的收益进行支付。


分析:


(1)股份代持本质上带有隐藏真实股东身份的因素,其在法律层面上是受到认可和有效的,如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隐名股东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是会给予支持的。


(2)对于观点一,虽然最终财务报表反映的“投资收益”是甲公司实际收到的80万元,但在实务中有企业反馈在税务检查的时候,要求上传科目余额表,如果企业上传了科目余额表,投资收益日常账务处理(非月末结转)出现“借方科目”就较为特殊,很容易被引起关注。


(3)对于观点二,虽将归属于自然人丁的分红款进行另行挂账处理,即明确了甲公司的投资收益为80万元,但与上市公司公告的分红款100万元在名义上存在不相符的问题;


(4)对于观点三,虽然克服了观点一和观点二的问题,但这样会导致企业的投资收益与实际不符,同时由于后续分红款的不断出现,与自然人丁的往来款会越挂越大,导致最终无法合理消化的弊端。


综上,作为税务机关,目前对于代持股的态度是谁是名义股东谁就是纳税主体,至于其他隐名股东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明确的税收文件只有国税公告2011年第39号关于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的回复。


在目前公司代持个人股情况下,没有哪一种账务处理方式是绝对正确的,现在是要采取和实际最为相符的,同时也是尽量避免给企业带来风险的账务处理模式。


由于隐名股东为自然人股东,公司在支付自然人股东分红款的时候也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从业务实质上并没有少交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目前公司需要保存好双方代持股协议、代扣代缴个税的完税凭证,后期税务若有疑问,据实进行解释即可。


热点 | 如何理解转让“旧房”评估费的扣除政策

图片


一、旧房的概念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因此,按照48号文中的规定,如果房屋建成后已使用或者说达到磨损,那么税务机关可以将其定义为旧房,房屋再次转让时将按照转让旧房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评估费扣除的范围

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对旧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涉及两个评估价格:

①根据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的规定,转让旧房能提供评估价格的,可扣除的项目金额其中包括: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评估价格”在《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解释为: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即扣除成本的评估价格。

②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明确: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第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第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第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很明显,可以看出第一及第三指的是销售价,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之一,那么评估机构需要参考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来确认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图片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48号文件中规定的,纳税人转让旧房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既包括扣除成本价的评估费,也包括销售价的评估费。

三、选对评估机构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的“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旧房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也就是说,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仅限于由政府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收取的评估费用,而纳税人自己聘请的其他评估机构发生的评估费是不允许扣除的。

四、评估机构需要经过税务机关认可,评估费用才可扣除

《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应纳税房地产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估结果不予采用。也就是说,只有税务机关认可的评估价,其评估费用才允许扣除。

进而,我们可以将不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理解为两部分,第一: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评估价格不实而要求进行评估时,对新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可扣除。第二: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评估价格不实时,对其原来已支付发评估费用不可扣除。即:只要税务机关认为提供的评估价不实,对已发生的和将要产生的评估费皆不能扣除。

总之,48号文规定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是指旧房的扣除成本和销售价的评估费。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的前提是评估机构是指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且初始评估价格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