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土地闲置费缴纳及涉税分析

2023
06/30
作者:
中道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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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有客户咨询,我们是房地产企业,由于某种原因缴纳了土地闲置费,那支付的该笔费用能在各税种前扣除吗?

一、土地闲置费的由来

土地闲置,顾名思义,就是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呢?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1、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2、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办法可以看出,上述咨询的房地产客户缴纳的土地闲置费,应该是属于未按期或者超期开发建设,或者开发建设在规定时间内未达到规定比例中断的。可以看出,收取土地闲置费宗旨是要抑制开发商通过囤地获得额外收益的意图,从而遏制房价的上涨。

二、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

1、对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闲置费;

2、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当然,上述规定在实务操作及各地政府均作了具体且详细的实施办法,根据土地性质按照不同类别进行比例收取,收取了土地闲置费,在一定程度上会直接影响开发商的税收和经济利益。

三、土地闲置费在主要税种扣除分析

1、增值税:

我们知道,在房地产新项目中,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土地价款可以从销售价款中逐步扣除,那么,土地闲置费能做为土地价款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土地价款中扣除吗?

查看相关税法政策,并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但根据国税(2016)年第1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这里,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同时财税(2016)年140号文件又明确,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那么笔者认为,该文件规定可以扣除的土地价款属于列举制,即此处列举的土地价款可以扣除,当然没有列举的则不能扣除。由于土地闲置费并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列举的可以扣除的土地价款明细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土地闲置费在计算销售额时,不能从土地价款中扣除。

2、土地增值税:
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规定可以明确,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予以扣除。就是说虽然实务中,财务一般将土地闲置费计入土地成本明细科目中,但是并不能作为土地成本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

3、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那么按照所得税的处理规定,土地闲置费可以作为开发产品计入计税成本,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也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同时也可以看出,土地闲置费作为土地成本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前的扣除口径是截然不同的,也提醒我们财务朋友在实务处理中需要甄别对待,并与当地主管税务部门及时做好政策沟通,以免带来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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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近年末,多数企业都陆续进行账面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核查,就有企业财务碰到所谓的呆帐、死账,发现个别应收无法收回的情况,问询业务部门,表示此笔款项没有可收回的余地,那么,这种情况该如何判定、如何处理呢?


一、坏账确认方法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的第四条规定:


常见的企业坏账损失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宣告破产、撤销:提供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取得法律文件的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


(三)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


(四)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具有催收磋商记录,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


 (五)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作为坏账损失。


企业集团内部单位互相拖欠的款项,债权人核销债权应当与债务人核销债务同等金额、同一时间进行,并签订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内部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


二、账务处理


1.坏账准备计提时:

借:坏账准备

贷:应收账款


2.坏账损失确认时:

借:坏账损失

贷:坏账准备


3.结转利润时:

借:本年利润

贷:坏账损失


三、税务处理


1.坏账准备计提时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坏账准备在计提当期不允许扣除,所以需要在所得税申报时进行纳税调增。


2.坏账损失确认时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坏账损失确认当期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四、所得税前扣除


针对坏账损失确认后,此部分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纳税人也不可大意,虽然税务局不强制要求提供相应证明性资料,但该留存备的资料也是需要提前准备的,比如:应收帐款的业务合同、挂帐痕迹、款项催收函、确认坏账损失的各类前提证明资料(债务人注销通知书、破产清算公告、重组公告、失踪或死亡证明等等),为了更能证明业务的真实性、有必要时需出具一份资产坏账损失报告进行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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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工作中,私车公用是企业常见的业务,也是容易出现争议和误区的地方。今天小编就私车公用在个人层面和企业层面涉及的税费及要点与大家进行探讨。

私车公用是指公司股东或员工个人将自有车辆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与员工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一种经济行为。从实际执行层面上讲,“私车公用”分为两类主体,一是个人层面,二是企业层面。

一、个人层面

首先是个人层面,个人出租自己的私人车辆给公司,涉及的税种通常包括三个税种: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

【增值税】既然出租形式要求,个人就需要就这一事项去税务局代开增值税发票。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规定: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也就是说个人出租自己的私人车辆给公司,按照个人比照小规模纳税人的原则,租金低于10万元且开具普通发票的,都是免征增值税的。

【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租赁合同,按照租金的千分之一缴纳印花税,并且印花税是签订合同的双方都要缴纳的税种。另外,根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对于个人而言,可以比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少缴纳印花税。

【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规定,个人租赁财产所得,应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注意:“次”是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也就是说不论是按年付钱还是按天付钱,都是以一个月的租金收入为基准计算个税。

二、企业层面

就出租业务而言,企业层面通常会涉及到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

【印花税】印花税的缴纳主体是合同双方,对于出租业务而言,企业缴纳印花税和个人是一样的,也是照租金的千分之一缴纳印花税。并且企业如果属于六税两费的优惠主体,也可以享受减免缴纳印花税的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法条和政策来看,只要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费用,都可以税前扣除。但是该政策在全国各地的执行口径是不同的,小编认为执行重点是:

1)私车公用要签订租赁合同,企业按市场价格支付给员工租赁费用,员工要提供租赁发票给公司;

2)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3)如果企业要税前扣除相关的汽油费、维修费等,需要提前在合同中有约定并提供合法有效凭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