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房是否视同销售?销售价格如何确定?如何账务处理?

2020
12/02
作者:
中道财税

在棚改及城改项目中,开发商经常会要代替政府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补偿的方式有货币补偿和安置房补偿两种,货币补偿很好处理,但是对于安置房补偿有很多的财务人员经常无所适从。






一、安置房是否视同销售?


安置房要不要视同销售的关键点,在于安置房是否属于房地产公司?那安置房属不属于房产公司?这个全国各地差异很大,绝大多数情况下安置房属于房地产公司,而且安置房还是全产权的。因此安置房交付给被拆迁户时还要进行网签,这就意味着房地产要按照销售商品房交税了。


在西安,安置房大部分不用交税,为什么呢?因为西安的安置房土地所有权和房屋产权都不在地产公司名下。安置房的土地属于政府划拨用地,而且划拨给城改办的。城改办持有这块划拨用地,地产公司只需要花钱把安置房盖好就行了。因为房子不属于地产公司所有,因此房产公司只需要把所有花的钱计入到“开发成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中就行了。


但是在河南,安置房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安置房交付给拆迁户时还要网签,那就一定要视同销售。








二、安置房的销售价格如何确定?


既然视同销售,那么视同销售的价格应该是多少呢?实务中,这个价格有三种可能。     


第一种是市场价,也就是同期同类房屋平均价格。第二种是成本价,第三种是事先约定的价格。那应该以那个价格作为视同销售的价格呢?


实务当中我们首当其冲的就是看是否有事先约定的价格?事先约定价格一般在两个地方反应。第一个是拆迁补偿协议;第二个在政府的文件或者会议纪要、或者是与政府的协议里面。


但是是否就一定可以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呢?这个就需要判断了,如果事先约定的价格是高于成本的,那肯定是以事先约定的价格作为视同销售的价格。但是如果事先约定的价格低于成本价,那么在涉税处理的时候,就不能按事项约定的价格来交税了。所以遇到这种情况,视同销售的价格仍应按市场价格作为视同销售的标准,同时将差额作为拆迁补偿费,但是要想税务机关认可,企业还需要跟政府再补一个哪怕是会议纪要,要在会议记要里面说,原来事先约定价格是当时的情况,现在因为物价上涨,劳动力价格上涨,事先约定的价格是不够补偿成本了,但是企业不再多收被拆迁户的款,事先约定的价格与市场平均价格之间的差异作为一种额外的补偿。有了这个会议纪要就不会被税务机关视同销售按高价,进成本按底价。


如果没有事先约定的价格怎么办?比如,只约定补偿面积,说拆一还一,没有折算价格。那就只能按市场价。这个在税法当中是明确的。无论增值税、所得税、还是土地增值税,都要求按照同期同类房屋的平均价格作为视同销售价格。








三、安置房视同销售如何账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用本项目的开发产品作为安置房交付时,应作以下账务处理:


借:开发成本——土地成本——土地拆迁补偿费

贷:主营业务收入——安置房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总结:安置房要不要视同销售的关键点,在于安置房是否属于房地产公司,视同销售的价格首先取决于是否有事先约定的价格,并且事项约定的价格不能低于成本。如果低于成本就要按照市场价格来确认视同销售价格,同时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将安置房视同销售的收入同时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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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近年末,多数企业都陆续进行账面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核查,就有企业财务碰到所谓的呆帐、死账,发现个别应收无法收回的情况,问询业务部门,表示此笔款项没有可收回的余地,那么,这种情况该如何判定、如何处理呢?


一、坏账确认方法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的第四条规定:


常见的企业坏账损失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宣告破产、撤销:提供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取得法律文件的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


(三)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


(四)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具有催收磋商记录,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


 (五)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作为坏账损失。


企业集团内部单位互相拖欠的款项,债权人核销债权应当与债务人核销债务同等金额、同一时间进行,并签订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内部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


二、账务处理


1.坏账准备计提时:

借:坏账准备

贷:应收账款


2.坏账损失确认时:

借:坏账损失

贷:坏账准备


3.结转利润时:

借:本年利润

贷:坏账损失


三、税务处理


1.坏账准备计提时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坏账准备在计提当期不允许扣除,所以需要在所得税申报时进行纳税调增。


2.坏账损失确认时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坏账损失确认当期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四、所得税前扣除


针对坏账损失确认后,此部分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纳税人也不可大意,虽然税务局不强制要求提供相应证明性资料,但该留存备的资料也是需要提前准备的,比如:应收帐款的业务合同、挂帐痕迹、款项催收函、确认坏账损失的各类前提证明资料(债务人注销通知书、破产清算公告、重组公告、失踪或死亡证明等等),为了更能证明业务的真实性、有必要时需出具一份资产坏账损失报告进行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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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工作中,私车公用是企业常见的业务,也是容易出现争议和误区的地方。今天小编就私车公用在个人层面和企业层面涉及的税费及要点与大家进行探讨。

私车公用是指公司股东或员工个人将自有车辆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与员工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一种经济行为。从实际执行层面上讲,“私车公用”分为两类主体,一是个人层面,二是企业层面。

一、个人层面

首先是个人层面,个人出租自己的私人车辆给公司,涉及的税种通常包括三个税种: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

【增值税】既然出租形式要求,个人就需要就这一事项去税务局代开增值税发票。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规定: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也就是说个人出租自己的私人车辆给公司,按照个人比照小规模纳税人的原则,租金低于10万元且开具普通发票的,都是免征增值税的。

【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租赁合同,按照租金的千分之一缴纳印花税,并且印花税是签订合同的双方都要缴纳的税种。另外,根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对于个人而言,可以比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少缴纳印花税。

【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规定,个人租赁财产所得,应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注意:“次”是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也就是说不论是按年付钱还是按天付钱,都是以一个月的租金收入为基准计算个税。

二、企业层面

就出租业务而言,企业层面通常会涉及到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

【印花税】印花税的缴纳主体是合同双方,对于出租业务而言,企业缴纳印花税和个人是一样的,也是照租金的千分之一缴纳印花税。并且企业如果属于六税两费的优惠主体,也可以享受减免缴纳印花税的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法条和政策来看,只要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费用,都可以税前扣除。但是该政策在全国各地的执行口径是不同的,小编认为执行重点是:

1)私车公用要签订租赁合同,企业按市场价格支付给员工租赁费用,员工要提供租赁发票给公司;

2)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3)如果企业要税前扣除相关的汽油费、维修费等,需要提前在合同中有约定并提供合法有效凭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