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西安全面放开限购,企业购置住房税收事项

2024
06/11
作者:
中道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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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二手住宅市场,总有一些房子售价明显低于其他房子,但是又备受冷落无人问津,部分是因为是在企事业单位名下,出售的话会涉及土地增值税。而卖家往往会要求买家承担土地增值税,过程中土地增值税金额多少很难计算,房价降低的金额可能还不够承担的土增。


不同时期,企事业单位是否可以购置住房都是一个调节的手段,房市火爆限制企事业单位购买住房,房地低迷,企业事业单位又可购置住房。很多老板也会关心,企业名义购置住房和个人名义购置有何不同?税收有什么区别?其实从上一段引言中可知,企业名义购置住房伴随的是企业名义销售住房,就会产生土增纳税义务,而个人名义销售住房是免土增的。本文所指的住房特指住宅,不包含商铺、车位、公寓等商业性不动产。


近期,西安发布解除限购令,其中的第五条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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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企事业单位、社会主体有资格购置新建商品住房,甚至鼓励批量购置二手住房,实现去库存托起房市的作用。这个文件呢,是由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四部门联合发布的。近期的大环境呢,税务机关严查税收不合规,前期很多税收不合规的行为都在补税。


那企事业单位购置住房,用途是什么?税收处理有什么不同呢?按照我们官方给出的用途,我们做一个简单的分析。


一、职工宿舍


1、增值税

无论是职工宿舍还是个别高管的独立宿舍,都属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2、企业所得税

购进住宅计入“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算折旧,折旧金额按照职工的职能,计入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福利费中,属于员工的非货币性福利。

特别提示,由于不动产总金额较大,按照规定年限计提折旧后,福利费金额也不会很低。企业所得税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限额为工资薪金总额14%,超过部分不得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3、个人所得税

员工集体宿舍福利,属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未向个人量化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别高管独立的宿舍福利,需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并入工资薪金缴纳个税。


二、居家式旅馆、民宿


1、增值税

正常对外经营,企事业单位为一般纳税人,购置住宅的进项税额可以一次性抵扣。

企事业单位经营居家式旅馆、民宿,增值税是属于租赁不动产还是住宿服务呢?需要根据经营的实际情况确定。根据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规定,是否属于住宿服务关键在于有无提供配套服务,如果提供配套服务,属于住宿服务,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6%。


2、企业所得税

经营收入计入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

购进住宅计入“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算折旧,折旧对应计入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


三、老板以及个人家庭使用


1、增值税

属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2、企业所得税

与企业经营无关,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扣除相关性原则,不允许税前扣除。


3、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3]158号,视同利润分配,需要按照2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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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闲置不用等待升值


第四种情况最为特殊,企事业单位购进住宅既不用于任何经营用途,也不用于职工福利和个人消费,而是单纯作为投资的产品,故购置后暂时闲置。


1、增值税

增值税不得抵扣是反列举,暂无进项转出的规定。


2、企业所得税

持有期间按照目前的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固定资产和成本模式下的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企业所得税法无直接明确不允许扣除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不得计算固定资产折旧为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但在实际中可能会存在税企争议,购置用于投资的住宅闲置期间的折旧,很可能会被认定为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支出,持有期间折旧不允许扣除。


企业采用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模式,会计不折旧税法也不允许税前扣除。

上海市财政局在线访谈: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202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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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企事业单位购置住宅,持有期间用途不同,涉及的税种也不同。除了以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还会涉及到持有期间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事业单位需要根据用途,正确缴纳各税种,避免给企业带来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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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企业代个人持股取得分红的财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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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公司持有某上市公司10%股份,同时由于历史遗留原因,甲公司持有的股份中含有自然人丁2%的股份,即在上市公司中只显示甲公司为股东,且前期投资时全部是以甲公司名义进行出资的,同时甲公司与自然人丁就甲公司代持股事宜,双方签定了代持股协议,约定后续自然人取得投资收益时,由甲公司代扣代缴个税。


请问,甲公司现在收到上市公司的分红款100万元,甲公司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方案处理: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作为该上市公司股东,同时又代持自然人丁一部分股份,那么自然人丁作为该上市公司隐名股东,在收到被投资企业的分红款时,根据甲公司与自然人丁签订的代持股协议,自然人丁应享有其出资份额的投资收益。


那么,甲公司收到分红款100万元,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观点一:


(1)甲公司收到上市公司的分红款100万元,按照100万元全额计入投资收益:


借:银行存款 100万元

贷:投资收益 100万元


(2)根据甲公司与自然人丁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甲公司将收到投资收益中100万元归属于自然人丁的收益支付出去,同时根据税法规定,由于隐名股东丁是自然人股东,甲公司在支付归属个人的分红时,履行了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进行如下账务处理:


借:投资收益 2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6万元

      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4万元


通过上述账务处理,那么在最终财务报表反映的“投资收益”是甲公司实际的投资收益80万元。


观点二:


(1)甲公司收到上市公司的分红款100万元,根据甲公司与自然人丁签订的代持投协议,甲公司将应归属于自然人丁的分红款20万元,进行挂账处理:

借:银行存款 100万元

贷:投资收益 80万元

      其他应付款---自然人丁 20万元


(2)甲公司将分红款支付给自然丁时,同样履行了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进行如下账务处理:


借:其他应付款---自然人丁 2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6万元

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4万元


同样通过上述两笔账务处理,将归属于自然人丁的分红款另行挂账处理,即明确了甲公司的分红款为80万元,也不会出现观点一中投资收益在“借方”令人存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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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三:


(1)甲公司收到上市公司的分红款100万元,按照100万元全额计入投资收益:

借:银行存款 100万元

贷:投资收益 100万元


(2)甲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将归属于自然人丁的20万元收益,代扣代缴个税后,进行挂账处理:


借:其他应付款---自然人丁 2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6万元

      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4万元


通过上述账务处理,使得甲公司账面保持原上市公司分红款100万不变,同时代扣个税后,将归属于自然人丁的收益进行支付。


分析:


(1)股份代持本质上带有隐藏真实股东身份的因素,其在法律层面上是受到认可和有效的,如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隐名股东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是会给予支持的。


(2)对于观点一,虽然最终财务报表反映的“投资收益”是甲公司实际收到的80万元,但在实务中有企业反馈在税务检查的时候,要求上传科目余额表,如果企业上传了科目余额表,投资收益日常账务处理(非月末结转)出现“借方科目”就较为特殊,很容易被引起关注。


(3)对于观点二,虽将归属于自然人丁的分红款进行另行挂账处理,即明确了甲公司的投资收益为80万元,但与上市公司公告的分红款100万元在名义上存在不相符的问题;


(4)对于观点三,虽然克服了观点一和观点二的问题,但这样会导致企业的投资收益与实际不符,同时由于后续分红款的不断出现,与自然人丁的往来款会越挂越大,导致最终无法合理消化的弊端。


综上,作为税务机关,目前对于代持股的态度是谁是名义股东谁就是纳税主体,至于其他隐名股东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明确的税收文件只有国税公告2011年第39号关于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的回复。


在目前公司代持个人股情况下,没有哪一种账务处理方式是绝对正确的,现在是要采取和实际最为相符的,同时也是尽量避免给企业带来风险的账务处理模式。


由于隐名股东为自然人股东,公司在支付自然人股东分红款的时候也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从业务实质上并没有少交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目前公司需要保存好双方代持股协议、代扣代缴个税的完税凭证,后期税务若有疑问,据实进行解释即可。


热点 | 如何理解转让“旧房”评估费的扣除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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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旧房的概念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因此,按照48号文中的规定,如果房屋建成后已使用或者说达到磨损,那么税务机关可以将其定义为旧房,房屋再次转让时将按照转让旧房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评估费扣除的范围

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对旧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涉及两个评估价格:

①根据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的规定,转让旧房能提供评估价格的,可扣除的项目金额其中包括: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评估价格”在《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解释为: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即扣除成本的评估价格。

②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明确: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第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第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第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很明显,可以看出第一及第三指的是销售价,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之一,那么评估机构需要参考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来确认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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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48号文件中规定的,纳税人转让旧房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既包括扣除成本价的评估费,也包括销售价的评估费。

三、选对评估机构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的“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旧房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也就是说,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仅限于由政府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收取的评估费用,而纳税人自己聘请的其他评估机构发生的评估费是不允许扣除的。

四、评估机构需要经过税务机关认可,评估费用才可扣除

《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应纳税房地产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估结果不予采用。也就是说,只有税务机关认可的评估价,其评估费用才允许扣除。

进而,我们可以将不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理解为两部分,第一: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评估价格不实而要求进行评估时,对新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可扣除。第二: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评估价格不实时,对其原来已支付发评估费用不可扣除。即:只要税务机关认为提供的评估价不实,对已发生的和将要产生的评估费皆不能扣除。

总之,48号文规定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是指旧房的扣除成本和销售价的评估费。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的前提是评估机构是指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且初始评估价格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