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以地换房模式下的税费分析!

2023
03/23
作者:
中道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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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公司有一块位于城市中心区域的土地,但缺乏现金资金进行房屋建设,与乙房地产公司协商一致签署了合作建房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与乙公司将以地换房的方式合作开发土地,甲方出地,乙方出资,双方将共同设计和规划建筑物的结构和风格。房屋建成后,甲公司将拥有60%的权益,乙公司将拥有40%的权益。



一、建成后分房


(1)增值税

解剖业务模式后,我们发现在“分房”环节,隐藏的业务流程是,甲公司以自己的土地作价换取了乙公司建造的部分房产,乙公司以自己建造的部分房产作价换取了甲公司的部分土地,使得甲、乙公司各自都有房有地。


在分房环节甲公司将土地作价交换的过程需要给乙公司开具销售土地使用权的增值税发票,乙公司将房产作价交换的过程需要给甲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的增值税发票。目前的争议问题是,甲、乙双方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是以土地历史成本还是以房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开票金额?小编认为甲、乙双方合作意向的确立是在对土地价值评估的基础上,因而以土地的历史成本作为开票金额更合适。但在实务中各地的执行政策有所不同,还需与主管税务进行沟通确认。


综上,在分房环节,甲公司以土地历史成本为开票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收取乙公司以土地历史成本为开票金额的销售房产专票,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进销相抵,实际不缴纳增值税。乙公司同上。


(2)土地增值税

在“分房”时,甲公司分得部分房产,乙公司相应分得土地,这一阶段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需要参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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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文件可知,在分房环节,甲乙双方如将相应房产留作自用,不涉及土地增值税的缴纳。但需要注意,实务中合作开发操作不当或者包装为合作开发但获取土地固定收益的,有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卖地的风险。



二、分房后再对外销售


(1)增值税

甲乙公司双方对分得房产再出售时,属于正常销售,需要按照房地产企业销售存货的正常流程计算缴纳增值税,这一步基本上没有争议。


(2)土地增值税

分房后再出售,结合上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文件可知,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问题是,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甲乙公司的开发成本如何计量?甲公司获取的乙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其本质上是转让土地成本的对价,也就是被分得60%房产的建造成本,可作为开发成本计算扣除;乙公司获取的甲公司开具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票是被分得40%房产的土地成本,也可作为开发成本计算扣除。


目前,以地换房模式下,分房阶段增值税的开票及缴纳、再出售阶段土地增值税的计算都存在一定争议。上述文章只是小编的一家之言,建议各位财务朋友在执行过程中积极与主管税务沟通确认,保障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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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代持股的相关问题及财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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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客户咨询:A公司与B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B公司为A公司代持C公司股份2000万元,这个代持股协议有效吗?后来,双方因业务发展需要,A、B公司商议,A公司将B公司所代持C 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B公司,转让价款3000万元。

请问:
1、A、B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持股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在工商登记机关如何体现?
2、A、B公司之间的业务应该怎么理解,如果B公司将代持的股份归还给A公司,是否涉及所得税?
3、上述A、B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涉税?如何进行财税处理?计税基础是多少?


一、代持股

代持股也叫股份代持、委托持股、隐名持股,是目前比较常见的一种持股现象,是指实际出资人也叫被代持人与名义出资人(即代持人)以协议或其它形式约定,由名义股东以其自己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由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一种权利义务安排。

从上述代持股的含义可以看出,股份代持带有隐藏真实股东身份的因素,其在法律层面上是受到认可和有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登记在工商管理部门的股东是接受委托的代持股人,它并不是真正的出资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法院是会给予支持的。


二、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及代持归位

在这里,A公司做为实际出资人(被代持人),B公司做为名义出资人(代持人),A公司将2000万元支付给B公司做为投入C公司的股权款,应理解为A公司借给B公司2000万元,B公司将2000万元投资于C公司,因此,A、B公司应当做为往来挂账处理。


同时,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实际股东为投资收益的实际享有者,如果B公司将实际股权变更给A公司,即将代持的股份归还给A公司,则该项转让并未改变经济实质,依据实质纳税原则,上述股权变更并不构成股权转让,也不存在任何股权转让所得,当然就无需缴纳所得税。

因为所得税是以所得人为纳税人,即只有所得人“实际得到”的收益才予以缴税,而上述变更可以理解为代持归位,实际投资人根本未取得所得,在仅仅是股权更名的情况下,由于并未发生股权的实质性转移,所有人的财产并未转让,因此并未产生所得,也就无需缴纳所得税。

三、两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及财税处理

在上述案例中,因双方协商,A公司将B公司所代持C 公司股份以3000万元的价款全部转让给B公司,即A公司不再实质拥有C 公司股权,而由B公司实际拥有,则B公司变成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收益。

那么A公司收到的3000万元应分别理解为:前述的本金2000万元和取得的利息收入1000万元,则A公司获得1000万元应按照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


综上: 
1、股份代持就是由隐名股东出资,显名股东成为名义上的股东,在法律上是认可的,A、B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持股协议是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的,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是代持股东B公司。

2、 A、B公司之间的业务应理解为A公司借给B公司2000万元,B公司将2000万元投资于C公司,因此,A、B公司应当做为往来挂账处理。

3、如果只是名义股东将股权变更为实际出资人,即代持归位,由于实际投资人并未取得所得,也未发生股权的实质性转移,无需缴纳所得税。

4、如果实际出资人A公司以3000万将股权转让给B公司,则B公司由名义股东变更为实际股东并享有投资收益,则A公司获得1000万元收益应按照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同时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B 公司取得C 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000万元,B 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

5、代持股份会引发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诸多争议,实际出资人在选择名义股东时需谨慎考虑,双方就股权操作问题需达成一致,才能赢得更好的发展,且实际工作中的理解及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双方在签订股份代持的合同时,要约定好双方所享受到的权利和义务,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原创】融资相关费用税会处理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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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经常会支付资金利息以外的费用,在这一过程中财务人员常容易对各项费用如何进行财税处理产生疑问。以下我们就将企业在融资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结合主要税种进行分析。

需要注意,一般情况下企业融资方式可分为两类,权益性融资或债务性融资,本文主要是针对非上市公司,向金融(非金融)机构借款(债务融资)产生的各项相关费用。


一、费用分类

1、尽调费用
资方为了充分考察和了解融资方的经营情况及项目偿债能力等,需要聘请专业的法律、财务团队对企业进行全方位的调查并形成专业的尽调报告。

2、审计费用
一般是由资方指定第三方事务所对融资方进行审计,通过审计报告可以更加客观的了解目标企业的当前财务情况。

3、顾问或咨询费用
融资方聘请专业人员或团队,对企业融资融资过程中遇到的财务、法务或税务等不同专业问题,提供辅导及咨询、策划服务。

4、筹资费用(手续费)
通常是一次性或按期支付,即取得该笔融资必须向资方或资方指定主体支付的费用,与利息不同的是一般是在放款后即刻需要支付,所以民间俗称“砍头息”,会导致融资方实际可用资金变小,资金实际成本将高于名义利率。虽然实际是利息,但是融资方取得发票通常为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

5、资金占用费用(利息)
融资方占用资方资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代价,也就是“利息”,是资本成本的主要构成部分。


二、涉税差异

1、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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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尽调服务属于非鉴证服务,所以开票的税目应当为咨询服务,而非鉴证服务。顾问服务主要是指第三方提供的法务、税务、财务等顾问咨询服务,而筹资费用主要是指手续费或以顾问费形式收取的融资手续费。

对于增值税而言,融资相关费用最常困扰财务人员的问题是,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各项融资相关费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结合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可知“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均不得抵扣,因此融资方取得普票即可,所以结合上图各项费用的开票税目,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利息的进项是不可抵扣的,但是手续费到底算不算利息又能不能抵扣呢?

如果我们取得的融资手续费发票是开具的“其他现代服务-咨询费”而非“贷款服务”呢?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相关规定,纳税人融资过程中,向资方支付的与该笔融资款直接相关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也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里需要区分,如果是直接向资方支付相关费用,则即使取得的不是“贷款服务”的发票,也不可以用于进项抵扣;但是,如果并非向资方支付,而是向其他第三方支付,则可以打破这一约束。

这里就要求,费用的收取主体需要与资方放款主体相互独立,以确保融资企业取得专票后可以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例如,银行接受资方委托提供的委托贷款业务,虽然资金是经过银行发放,但是银行并不是实际出资方,银行收取的委贷手续费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票,融资方可以用于抵扣进项税额。

尽调、审计费用,未在上述规定中提及,但因尽调、审计要求服务主体具有专业资质以及外部独立性。因此,一般与资方天然就是各自独立的,此类费用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正常抵扣进项税额。

2、企业所得税

站在企业所得税的角度,对于融资企业来说主要面临的问题是相关费用资本化还是费用化的问题。

资本化意味着费用会形成企业账面的一项长期资产,在后续项目成型后才能分摊扣除。而一般企业会认为,费用化对企业更为有利,可以在企业所得当期税前一次性扣除。如果企业无法明确的区分资本化、费用化的界限,会计准则基于谨慎性原则会要求企业将其全部费用化。

但是,费用化也会给企业带来问题,如果项目建设周期较长,前期企业资金基本靠融资而无销售收入,那么费用化的资金成本会在企业账面形成亏损,如果超过5年,等到企业真正实现销售收入回正时,前期积累的大额亏损已经超过企业所得税弥补期,届时企业又会面临高收入带来的企业所得税缴税压力。对于上市公司或财务指标考核严格的企业,过高的费用会导致企业经营费率过高,影响管理层的绩效评估等。

因此,准确地对融资费用进行划分,并进行资本化长远看也是有利于企业平衡收入成本时间不均衡带来的问题的。

对于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基于《企业会计准则17号-借款费用》的要求可以将开始资本化的条件概括为:资产支出已经发生,借款费用已经发生及实际建造活动已经开始。结合不同行业也有各自不同的判断,房地产企业在资本化开始的时间存在争议,一般认为最早可以至筹备期结束,或实际开工。(筹备期结束也存在争议,所以最保守的资本化起始时间一般是选定为实际开工之日。)

对于本文上图中所述的五类融资相关费用,尽调、审计及各类法、财、税等顾问费、均只能费用化,在发生后应当计入“管理费用”科目,即全部费用化;对于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如果满足资本化条件可以资本化,否则也应当直接费用化。其中,存在争议的融资手续费,为遵循谨慎性原则,因取得发票并非““贷款服务””,笔者建议费用化,计入“财务费用”。

综上,欢迎大家后台留言交流,在贷款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当分门别类,按照费用发生的属性进行恰当的财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