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房地产企业财务核算中证据链条的风险提示!

2022
12/13
作者:
中道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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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金税四期开发即将完成,落地实施近在眼前,加上近期一些咨询客户收到税务机关稽查发送的风险提示,高达四十多条,引起企业的恐慌。企业应对措施重要一条就是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来证明业务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合规性。

一、证据链条的重要性

公司的财税成果是由账务处理决定的,账务处理同时是由相关的合同、附件资料决定的。相关附件资料是否完善、逻辑是否合理决定了账务处理是否正确、合理、合法。附件资料、会计凭证两者的核心内容必须高度一致、相互印证、相互支撑,这是账务处理正确合理的前提和保证。账务处理与附件资料之间应当保证相互间的逻辑性合理,并且能够相互印证。

因此企业在应对税务局稽查及金税四期的风险提示时各项证据链条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证据链条具体涵盖内容

今天就以房地产企业为例和大家分析证据链条涵盖内容。

一般情况下,房地产支付的成本费用入账时应包括合规的票据、付款凭据、付款审批手续、合同。但也有一些特殊的业务除了前述所列的明细外,还应补充其他相应的资料证明业务的真实性、合理性。

业务一:房地产企业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入账附件资料应包含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协议、付款凭据、支付的花名册、收款方为个人的,应有个人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和联系方式等。

业务二:房地产企业支付的可行性研究费用,入账附件资料应包含发票、付款凭据、付款审批手续、协议以及合作单位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调查结果等。

业务三:咨询费用成为近几年税务局重点关注的对象,为使咨询业务全程留痕、有据可查,建议企业支付大额的咨询费用时应包含发票、合同、企业内部会议同意进行咨询的相关文件、付款审批单、付款凭据(最好是银行转账付款记录)、平时重要事项的咨询过程或者痕迹、阶段性或者结论性的咨询总结或报告、项目咨询成果验收单等。

业务四:房地产企业支付的工程费用,应当附有相对应的发票、工程进度单、监理报告、付款记录和付款审批手续以及其他的结算资料,工程完工时还应当附决算报告,必要时还应当有相应的第三方出具的造价审计报告等资料。

业务五:房地产企业民间借款支付的利息费用,入账附件资料应包括发票、借款协议、本金资金流证明、利息支付的资金流证明、首次支付利息并税前扣除时还需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以上仅列举五项基本业务,这五项业务是房地产企业经常发生的业务,也是税务机关稽查时重点关注的对象,因此企业在处理以上成本费用时应加强风险意识,尽早完善账务资料、规范账务操作,将会大大降低税务风险,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三、特别说明

1.房地产企业发生的业务支出都是建立在真实、合理的基础上,才能经得起税务局的检查。

2.企业一定要改变以往的认知,附件资料仅有一张发票不足以支撑业务的真实合理,更要注重发票以外的资料,比如咨询费用中平时重要事项的咨询过程或者痕迹、阶段性或者结论性的咨询总结或报告、项目咨询成果验收单,就更能证明业务的真实性。

3.并不是每一项支出都需要提供发票,企业发生的业务行为在征税范围内的,需要提供合规票据,不在征税范围内,不需要提供发票。

4.公司的支出最好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相比起现金支付行为,银行支付的说服力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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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企业代个人持股取得分红的财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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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公司持有某上市公司10%股份,同时由于历史遗留原因,甲公司持有的股份中含有自然人丁2%的股份,即在上市公司中只显示甲公司为股东,且前期投资时全部是以甲公司名义进行出资的,同时甲公司与自然人丁就甲公司代持股事宜,双方签定了代持股协议,约定后续自然人取得投资收益时,由甲公司代扣代缴个税。


请问,甲公司现在收到上市公司的分红款100万元,甲公司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方案处理: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作为该上市公司股东,同时又代持自然人丁一部分股份,那么自然人丁作为该上市公司隐名股东,在收到被投资企业的分红款时,根据甲公司与自然人丁签订的代持股协议,自然人丁应享有其出资份额的投资收益。


那么,甲公司收到分红款100万元,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观点一:


(1)甲公司收到上市公司的分红款100万元,按照100万元全额计入投资收益:


借:银行存款 100万元

贷:投资收益 100万元


(2)根据甲公司与自然人丁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甲公司将收到投资收益中100万元归属于自然人丁的收益支付出去,同时根据税法规定,由于隐名股东丁是自然人股东,甲公司在支付归属个人的分红时,履行了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进行如下账务处理:


借:投资收益 2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6万元

      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4万元


通过上述账务处理,那么在最终财务报表反映的“投资收益”是甲公司实际的投资收益80万元。


观点二:


(1)甲公司收到上市公司的分红款100万元,根据甲公司与自然人丁签订的代持投协议,甲公司将应归属于自然人丁的分红款20万元,进行挂账处理:

借:银行存款 100万元

贷:投资收益 80万元

      其他应付款---自然人丁 20万元


(2)甲公司将分红款支付给自然丁时,同样履行了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进行如下账务处理:


借:其他应付款---自然人丁 2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6万元

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4万元


同样通过上述两笔账务处理,将归属于自然人丁的分红款另行挂账处理,即明确了甲公司的分红款为80万元,也不会出现观点一中投资收益在“借方”令人存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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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三:


(1)甲公司收到上市公司的分红款100万元,按照100万元全额计入投资收益:

借:银行存款 100万元

贷:投资收益 100万元


(2)甲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将归属于自然人丁的20万元收益,代扣代缴个税后,进行挂账处理:


借:其他应付款---自然人丁 2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6万元

      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4万元


通过上述账务处理,使得甲公司账面保持原上市公司分红款100万不变,同时代扣个税后,将归属于自然人丁的收益进行支付。


分析:


(1)股份代持本质上带有隐藏真实股东身份的因素,其在法律层面上是受到认可和有效的,如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隐名股东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是会给予支持的。


(2)对于观点一,虽然最终财务报表反映的“投资收益”是甲公司实际收到的80万元,但在实务中有企业反馈在税务检查的时候,要求上传科目余额表,如果企业上传了科目余额表,投资收益日常账务处理(非月末结转)出现“借方科目”就较为特殊,很容易被引起关注。


(3)对于观点二,虽将归属于自然人丁的分红款进行另行挂账处理,即明确了甲公司的投资收益为80万元,但与上市公司公告的分红款100万元在名义上存在不相符的问题;


(4)对于观点三,虽然克服了观点一和观点二的问题,但这样会导致企业的投资收益与实际不符,同时由于后续分红款的不断出现,与自然人丁的往来款会越挂越大,导致最终无法合理消化的弊端。


综上,作为税务机关,目前对于代持股的态度是谁是名义股东谁就是纳税主体,至于其他隐名股东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明确的税收文件只有国税公告2011年第39号关于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的回复。


在目前公司代持个人股情况下,没有哪一种账务处理方式是绝对正确的,现在是要采取和实际最为相符的,同时也是尽量避免给企业带来风险的账务处理模式。


由于隐名股东为自然人股东,公司在支付自然人股东分红款的时候也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从业务实质上并没有少交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目前公司需要保存好双方代持股协议、代扣代缴个税的完税凭证,后期税务若有疑问,据实进行解释即可。


热点 | 如何理解转让“旧房”评估费的扣除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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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旧房的概念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因此,按照48号文中的规定,如果房屋建成后已使用或者说达到磨损,那么税务机关可以将其定义为旧房,房屋再次转让时将按照转让旧房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评估费扣除的范围

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对旧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涉及两个评估价格:

①根据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的规定,转让旧房能提供评估价格的,可扣除的项目金额其中包括: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评估价格”在《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解释为: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即扣除成本的评估价格。

②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明确: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第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第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第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很明显,可以看出第一及第三指的是销售价,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之一,那么评估机构需要参考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来确认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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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48号文件中规定的,纳税人转让旧房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既包括扣除成本价的评估费,也包括销售价的评估费。

三、选对评估机构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的“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旧房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也就是说,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仅限于由政府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收取的评估费用,而纳税人自己聘请的其他评估机构发生的评估费是不允许扣除的。

四、评估机构需要经过税务机关认可,评估费用才可扣除

《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应纳税房地产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估结果不予采用。也就是说,只有税务机关认可的评估价,其评估费用才允许扣除。

进而,我们可以将不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理解为两部分,第一: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评估价格不实而要求进行评估时,对新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可扣除。第二: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评估价格不实时,对其原来已支付发评估费用不可扣除。即:只要税务机关认为提供的评估价不实,对已发生的和将要产生的评估费皆不能扣除。

总之,48号文规定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是指旧房的扣除成本和销售价的评估费。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的前提是评估机构是指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且初始评估价格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