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自然人股东在股权转让中都涉及哪些税,有什么风险呢?

2022
12/09
作者:
中道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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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目前经济形势的发展,自然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情况比比皆是,转让股权通俗来说,就是公司的股东把自己的股份转给另外一个人,一般来说,股权转让价格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确定,那么双方在此次股权转让中,都涉及哪些税,有什么涉税风险呢?

近期也有不少朋友咨询,我们公司自然人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可以0元转让吗?可以平价转让吗?如果溢价转让,要溢价多少才能被税务机关认可且没有风险呢?

一、股权转让涉及的印花税

股权转让属于产权转移书据,首先是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都要按照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缴纳的基数是双方协商的股权成交价格。这里需要注意,股权转让的印花税是双方都需要缴纳的,并不单是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一方交纳。实务中经常会存在,应缴纳的印花税金额并不大,但税务机关比对查处后,按延迟天数每天万分之五缴纳的滞纳金及罚款已远远大于应缴纳的印花税金额本身,得不偿失。

二、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对于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转让方,需要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平价和低价转让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需要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0%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自然人股东转让中国境内企业或组织的股权或股份,按照规定,需要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何合理确定股权转让所得,避免个人所得税风险呢?


情形一:0元转让


例1:自然人股东甲认缴出资30%,注册资本1000万元,0元转让给自然人股东乙,是否可行?

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件规定,股权交易价格不得低于对应的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份额,如果该企业净资产为100万元,就算股东甲0元转让,并不代表就没有个税,而是按100*30%=30万元做为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也就是说税务机关认为你的股权转让价格不公允,则按每股净资产或者股权对应的净资产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本案中:股权转让收入=30万元
股东甲应缴纳的个税=(股权转让收入-取得股权时的原值-合理费用)*20%=(30-0)*20%=6万元。

同时需要注意,这里的印花税并不是0,而是按100万元的收入做为股权转让的收入来申报缴纳印花税。


情形二:平价转让股权


例2:丙公司属于房地产企业,且目前账面有未出售的房屋3亿元,自然人股东丙平价转让其持有的30%股权,是否可行?

分析:同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件规定,如果股权转让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税务机关可按照非货币性资产的评估价格核定交易价格。

也就是说,如果公司账面中存在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等隐含的增值成本,如果股东按平价转让其股权,税务机关会怀疑其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认为你的股权转让价格未包括其未来的隐含增值,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因此,选择一个执业水准较高的中介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后再转让,不失为规避税收风险的好方案。


情形三:转让价格明显偏低


自然人股东在转让股权时,若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但有一些特殊情形属于具有正当理由,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随着金税四期的落地,税务监管系统的不断完善,工商税务信息共享时代已经来临。对于个人转让股权,一定要按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并及时进行纳税申报。同时,在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时,应遵循税法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进行资产评估,在评估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交易价格,正确计算应纳税额,及时申报缴纳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税务风险和个人信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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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企业代个人持股取得分红的财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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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公司持有某上市公司10%股份,同时由于历史遗留原因,甲公司持有的股份中含有自然人丁2%的股份,即在上市公司中只显示甲公司为股东,且前期投资时全部是以甲公司名义进行出资的,同时甲公司与自然人丁就甲公司代持股事宜,双方签定了代持股协议,约定后续自然人取得投资收益时,由甲公司代扣代缴个税。


请问,甲公司现在收到上市公司的分红款100万元,甲公司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方案处理: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作为该上市公司股东,同时又代持自然人丁一部分股份,那么自然人丁作为该上市公司隐名股东,在收到被投资企业的分红款时,根据甲公司与自然人丁签订的代持股协议,自然人丁应享有其出资份额的投资收益。


那么,甲公司收到分红款100万元,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观点一:


(1)甲公司收到上市公司的分红款100万元,按照100万元全额计入投资收益:


借:银行存款 100万元

贷:投资收益 100万元


(2)根据甲公司与自然人丁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甲公司将收到投资收益中100万元归属于自然人丁的收益支付出去,同时根据税法规定,由于隐名股东丁是自然人股东,甲公司在支付归属个人的分红时,履行了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进行如下账务处理:


借:投资收益 2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6万元

      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4万元


通过上述账务处理,那么在最终财务报表反映的“投资收益”是甲公司实际的投资收益80万元。


观点二:


(1)甲公司收到上市公司的分红款100万元,根据甲公司与自然人丁签订的代持投协议,甲公司将应归属于自然人丁的分红款20万元,进行挂账处理:

借:银行存款 100万元

贷:投资收益 80万元

      其他应付款---自然人丁 20万元


(2)甲公司将分红款支付给自然丁时,同样履行了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进行如下账务处理:


借:其他应付款---自然人丁 2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6万元

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4万元


同样通过上述两笔账务处理,将归属于自然人丁的分红款另行挂账处理,即明确了甲公司的分红款为80万元,也不会出现观点一中投资收益在“借方”令人存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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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三:


(1)甲公司收到上市公司的分红款100万元,按照100万元全额计入投资收益:

借:银行存款 100万元

贷:投资收益 100万元


(2)甲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将归属于自然人丁的20万元收益,代扣代缴个税后,进行挂账处理:


借:其他应付款---自然人丁 2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6万元

      应交税费---个人所得税 4万元


通过上述账务处理,使得甲公司账面保持原上市公司分红款100万不变,同时代扣个税后,将归属于自然人丁的收益进行支付。


分析:


(1)股份代持本质上带有隐藏真实股东身份的因素,其在法律层面上是受到认可和有效的,如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隐名股东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是会给予支持的。


(2)对于观点一,虽然最终财务报表反映的“投资收益”是甲公司实际收到的80万元,但在实务中有企业反馈在税务检查的时候,要求上传科目余额表,如果企业上传了科目余额表,投资收益日常账务处理(非月末结转)出现“借方科目”就较为特殊,很容易被引起关注。


(3)对于观点二,虽将归属于自然人丁的分红款进行另行挂账处理,即明确了甲公司的投资收益为80万元,但与上市公司公告的分红款100万元在名义上存在不相符的问题;


(4)对于观点三,虽然克服了观点一和观点二的问题,但这样会导致企业的投资收益与实际不符,同时由于后续分红款的不断出现,与自然人丁的往来款会越挂越大,导致最终无法合理消化的弊端。


综上,作为税务机关,目前对于代持股的态度是谁是名义股东谁就是纳税主体,至于其他隐名股东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明确的税收文件只有国税公告2011年第39号关于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的回复。


在目前公司代持个人股情况下,没有哪一种账务处理方式是绝对正确的,现在是要采取和实际最为相符的,同时也是尽量避免给企业带来风险的账务处理模式。


由于隐名股东为自然人股东,公司在支付自然人股东分红款的时候也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从业务实质上并没有少交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目前公司需要保存好双方代持股协议、代扣代缴个税的完税凭证,后期税务若有疑问,据实进行解释即可。


热点 | 如何理解转让“旧房”评估费的扣除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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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旧房的概念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因此,按照48号文中的规定,如果房屋建成后已使用或者说达到磨损,那么税务机关可以将其定义为旧房,房屋再次转让时将按照转让旧房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评估费扣除的范围

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对旧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涉及两个评估价格:

①根据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的规定,转让旧房能提供评估价格的,可扣除的项目金额其中包括: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评估价格”在《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解释为: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即扣除成本的评估价格。

②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明确: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第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第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第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很明显,可以看出第一及第三指的是销售价,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之一,那么评估机构需要参考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来确认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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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48号文件中规定的,纳税人转让旧房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既包括扣除成本价的评估费,也包括销售价的评估费。

三、选对评估机构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的“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旧房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也就是说,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仅限于由政府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收取的评估费用,而纳税人自己聘请的其他评估机构发生的评估费是不允许扣除的。

四、评估机构需要经过税务机关认可,评估费用才可扣除

《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应纳税房地产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估结果不予采用。也就是说,只有税务机关认可的评估价,其评估费用才允许扣除。

进而,我们可以将不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理解为两部分,第一: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评估价格不实而要求进行评估时,对新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可扣除。第二: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评估价格不实时,对其原来已支付发评估费用不可扣除。即:只要税务机关认为提供的评估价不实,对已发生的和将要产生的评估费皆不能扣除。

总之,48号文规定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是指旧房的扣除成本和销售价的评估费。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的前提是评估机构是指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且初始评估价格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