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新项目分期开发,“当期扣除的土地价款”如何确认?

2022
12/06
作者:
中道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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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中已经明确,在销售商品房时,如何计算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很多财务仍然存在疑问,特别是整体取得目标地块,进行分期开发,销售商品房时,如何确认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今天小编和大家一期分析。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整体可售面积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分两步进行计算:

1、首先,按照占地面积法,计算各期的土地价款,这里所指的占地面积法,是当期占地面积/项目总占地面积,而非当期楼栋基座面积/项目楼栋基座总面积。

2、其次,按照2016年18号公告文件规定,计算各期已售房地产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即:(各期已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各期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各期所对应的土地价款。


第二种观点:依据项目整体规划指标,确认项目整体可售面积,直接进行计算:

很多房地产公司在整体取得目标地块时,会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对项目进行整体规划,整体规划的经济指标中,可以看出项目整体可售面积,按照经济规划指标数据,直接根据2016年18号公告计算计算已售房地产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即:(已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整体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整体所对应的土地价款。


以上两种观点,只是基于不同的条件下进行的计算,无论上述哪种计算方式,均会存在争议,两种计算方式的结果会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的不同会存在差异。小编观点认为在实务操作中,要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而定,实务操作中,一般会存在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若项目计划分三期开发,只完成一期开发,后续不打算开发。

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否对整体项目进行规划,相应的经济指标是否确认。在计算已售房地产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时,由于后续项目不再开发,建议按照第一种观点,分两步计算,首先按照土地占地面积法确认当期的土地价款,再按照18号公告文件计算可抵扣的土地价款。


第二种情况:若项目分三期开发,全部完成三期开发。

在这种情况下,以上两种观点的计算方式均可采用,建议企业首先进行测算,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选择对企业有利的计算方法。无论哪种计算方法,在项目整体完成销售时,土地价款全部在销售额中扣除。


虽然两种方案的计算方式,对于增值税来说,最终结果是一致的。但是,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新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为:不含税价款+土地抵减的销项税额,若项目分期清算,由于两种计算方式的不同,导致土地抵减的销项税额不同,从而影响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果。


根据2016年18号文件精神,房地产开发企业新项目,在计算销售额时可扣除的土地价款,是对房地产企业的利好政策,根据文件精神是将不可售的配套面积的土地价款,分摊在可销售的房屋面积中进行扣除。


故小编建议,在计算增值税时,企业可以根据开发的实际情况,选择计算方式;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照项目整体销售完成情况,依文件规定,计算各期允许抵扣的土地价款,即:(各期已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总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总土地价款,以此确认土地抵减的销项税额,从而确认土增清算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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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房地产企业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扣除之间的差异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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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开发商品房因生产周期长、占用资金量大而不得不向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借款,或者向其他企业借款,来满足生产经营周转的需要,因而也需要支付金额数量很大的利息支出。这些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和土地增值税前如何扣除困扰了很多财务朋友们,今天我们看看在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相关税收法规对于借款利息是如何规定的?


一、房地产企业向金融企业支付借款利息的规定

1.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向金融企业支付借款利息的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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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金融企业包含哪些企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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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规定是企业所得税对金融企业范围的一个定义,房地产企业向上述列举范围内的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应都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土地增值税对于企业向金融企业支付借款利息的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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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对于房地产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可以全额扣除;在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扣除项目中,只有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且不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借款利息,允许全额扣除;也就是说房地产企业向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不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借款利息,才允许全额扣除。

对于房地产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借款利息,不满足上述土地增值税的规定的,借款利息应应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与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一起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二、房地产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支付借款利息的规定

1.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支付借款利息的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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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2.土地增值税对于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支付借款利息的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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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对于企业所得税,房地产企业向非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以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应调增应纳所得额。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是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对于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企业向非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应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与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一起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综上所述,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规定和借款利息在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的扣除的规定是不同的,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财税人员一定要注意区分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对借款利息的不同规定,避免因不熟悉相关财税规定而给企业造成损失。


【原创】以地换房模式下的税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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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公司有一块位于城市中心区域的土地,但缺乏现金资金进行房屋建设,与乙房地产公司协商一致签署了合作建房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与乙公司将以地换房的方式合作开发土地,甲方出地,乙方出资,双方将共同设计和规划建筑物的结构和风格。房屋建成后,甲公司将拥有60%的权益,乙公司将拥有40%的权益。



一、建成后分房


(1)增值税

解剖业务模式后,我们发现在“分房”环节,隐藏的业务流程是,甲公司以自己的土地作价换取了乙公司建造的部分房产,乙公司以自己建造的部分房产作价换取了甲公司的部分土地,使得甲、乙公司各自都有房有地。


在分房环节甲公司将土地作价交换的过程需要给乙公司开具销售土地使用权的增值税发票,乙公司将房产作价交换的过程需要给甲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的增值税发票。目前的争议问题是,甲、乙双方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是以土地历史成本还是以房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开票金额?小编认为甲、乙双方合作意向的确立是在对土地价值评估的基础上,因而以土地的历史成本作为开票金额更合适。但在实务中各地的执行政策有所不同,还需与主管税务进行沟通确认。


综上,在分房环节,甲公司以土地历史成本为开票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收取乙公司以土地历史成本为开票金额的销售房产专票,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进销相抵,实际不缴纳增值税。乙公司同上。


(2)土地增值税

在“分房”时,甲公司分得部分房产,乙公司相应分得土地,这一阶段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需要参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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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文件可知,在分房环节,甲乙双方如将相应房产留作自用,不涉及土地增值税的缴纳。但需要注意,实务中合作开发操作不当或者包装为合作开发但获取土地固定收益的,有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卖地的风险。



二、分房后再对外销售


(1)增值税

甲乙公司双方对分得房产再出售时,属于正常销售,需要按照房地产企业销售存货的正常流程计算缴纳增值税,这一步基本上没有争议。


(2)土地增值税

分房后再出售,结合上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文件可知,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问题是,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甲乙公司的开发成本如何计量?甲公司获取的乙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其本质上是转让土地成本的对价,也就是被分得60%房产的建造成本,可作为开发成本计算扣除;乙公司获取的甲公司开具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票是被分得40%房产的土地成本,也可作为开发成本计算扣除。


目前,以地换房模式下,分房阶段增值税的开票及缴纳、再出售阶段土地增值税的计算都存在一定争议。上述文章只是小编的一家之言,建议各位财务朋友在执行过程中积极与主管税务沟通确认,保障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