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利息资本化注意事项

2020
12/09
作者:
中道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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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项目开发周期一般较长,为项目开发而借入的资金就要面临资本化问题,利息资本化时间的正确判定,将会直接影响企业成本与费用的计量和确认。


无论是会计准则还是所得税法,对于利息资本化都有明确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化支出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


一、房地产企业利息资本化的起始时间的确定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时,利息才能开始资本化:

(1)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2)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3)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企业利息资本化开始的时间,即:真正为企业项目付出的代价作为开始的标准。在实务操作中,存在把以下几个时点作为判定开始时间的观点:

观点一:相关项目支出的最早点就是企业资本化开始日的参考点;

观点二:将借款日期作为借款费用发生资本化的时点;

观点三:工程正式开工日,即必要的购建以及开发活动的开始日期作为企业资本化开始日。


根据上述会计制度利息资本化的条件,结合房地产企业具体实践,我们认为利息资本化的开始时间应以自取得土地后的第一笔借款做为利息资本化的时点更符合制度规定、且能合理准确判定。


二、房地产企业利息资本化的终止时间确定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其借款费用的资本化。那么怎么判定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呢?同样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以下判定观点:

观点一:房地产实体建设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时;

观点二:相关的项目资金已经全部支付的情况下;

观点三:资产已经达到购买方或者建造方预定的可使用状态时。

 

结合项目特征,我们认为比较容易且符合判定资本化终止的时间为,项目完工决算做竣工验收时,即将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时,作为停止资本化的时间比较符合项目的特点。


三、房地产企业利息资本化的所得税风险



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有些企业为增加当年度所得税税前扣除,将用于项目开发的借款利息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并在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这样操作的风险极大。


根据所得税关于利息资本化的规定,房地产企业必须将用于项目开发的借款利息资本化,也就是从所得税认定口径来说,所得税认为利息是开发成本,因此需要资本化,不允许在当期扣除。那么当然在会计处理上应该计入“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利息支出”科目核算,意味着在当年度不能税前扣除,如果企业违反税法规定将利息费用化在当期扣除,则存在税款推迟缴纳,面临补税及罚款滞纳金的风险,因此房地产企业必须按照会计准则和税法要求,及时、合理的将利息进行资本化,否则将给企业带来涉税风险。


四、房地产企业利息资本化的土地增值税风险



根据国税函2010年220号文件规定: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2)凡不能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如果企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也按照此方法进行扣除。


因此,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政策规定开发成本可以加计扣除,但在土地增值税处理中,认为资本化利息是属于费用,不允许作为成本项目进行加计扣除,要按照以上两种情况区别处理。


同时需要注意,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罚息等不允许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而在所得税处理中,只要取得合法凭证,该部分支出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总之,房地产企业利息资本化一定要合理、正确的确定开始、暂停及停止时间点,并且正确进行会计核算及涉税处理,这样才能确保企业资本化利息的真实准确,防范会计及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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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近年末,多数企业都陆续进行账面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核查,就有企业财务碰到所谓的呆帐、死账,发现个别应收无法收回的情况,问询业务部门,表示此笔款项没有可收回的余地,那么,这种情况该如何判定、如何处理呢?


一、坏账确认方法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的第四条规定:


常见的企业坏账损失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宣告破产、撤销:提供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取得法律文件的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


(三)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


(四)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具有催收磋商记录,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


 (五)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作为坏账损失。


企业集团内部单位互相拖欠的款项,债权人核销债权应当与债务人核销债务同等金额、同一时间进行,并签订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内部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


二、账务处理


1.坏账准备计提时:

借:坏账准备

贷:应收账款


2.坏账损失确认时:

借:坏账损失

贷:坏账准备


3.结转利润时:

借:本年利润

贷:坏账损失


三、税务处理


1.坏账准备计提时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坏账准备在计提当期不允许扣除,所以需要在所得税申报时进行纳税调增。


2.坏账损失确认时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坏账损失确认当期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四、所得税前扣除


针对坏账损失确认后,此部分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纳税人也不可大意,虽然税务局不强制要求提供相应证明性资料,但该留存备的资料也是需要提前准备的,比如:应收帐款的业务合同、挂帐痕迹、款项催收函、确认坏账损失的各类前提证明资料(债务人注销通知书、破产清算公告、重组公告、失踪或死亡证明等等),为了更能证明业务的真实性、有必要时需出具一份资产坏账损失报告进行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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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工作中,私车公用是企业常见的业务,也是容易出现争议和误区的地方。今天小编就私车公用在个人层面和企业层面涉及的税费及要点与大家进行探讨。

私车公用是指公司股东或员工个人将自有车辆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与员工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一种经济行为。从实际执行层面上讲,“私车公用”分为两类主体,一是个人层面,二是企业层面。

一、个人层面

首先是个人层面,个人出租自己的私人车辆给公司,涉及的税种通常包括三个税种: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

【增值税】既然出租形式要求,个人就需要就这一事项去税务局代开增值税发票。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规定: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也就是说个人出租自己的私人车辆给公司,按照个人比照小规模纳税人的原则,租金低于10万元且开具普通发票的,都是免征增值税的。

【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租赁合同,按照租金的千分之一缴纳印花税,并且印花税是签订合同的双方都要缴纳的税种。另外,根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对于个人而言,可以比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少缴纳印花税。

【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规定,个人租赁财产所得,应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注意:“次”是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也就是说不论是按年付钱还是按天付钱,都是以一个月的租金收入为基准计算个税。

二、企业层面

就出租业务而言,企业层面通常会涉及到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

【印花税】印花税的缴纳主体是合同双方,对于出租业务而言,企业缴纳印花税和个人是一样的,也是照租金的千分之一缴纳印花税。并且企业如果属于六税两费的优惠主体,也可以享受减免缴纳印花税的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法条和政策来看,只要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费用,都可以税前扣除。但是该政策在全国各地的执行口径是不同的,小编认为执行重点是:

1)私车公用要签订租赁合同,企业按市场价格支付给员工租赁费用,员工要提供租赁发票给公司;

2)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3)如果企业要税前扣除相关的汽油费、维修费等,需要提前在合同中有约定并提供合法有效凭据。